《2015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2015/10/28)
姚思榮議員:主席,我發言支持政府就《2015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條文。至於謝偉銓議員的修正案,我稍後會表達我的看法。
就規管山頂纜車的問題,我曾經在《2013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上提出建議,將山頂纜車的規管由運輸及房屋局轉移至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負責,多謝議員們的支持,亦得到政府的接納,並在今次的條例草案中作出了調整。
山頂纜車於 100多年前修建,原本是供居民作為往來太平山山頂至山腳的交通工具。隨着道路和交通的完善,山頂居民已轉乘私家車、巴士及小巴出入,真正使用山頂纜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的居民實際上很少,現時山頂纜車的乘客差不多全都是遊客。根據香港旅遊發展局的統計,在全港的旅遊景點中,山頂排名第二位,相信有不少旅客慕名乘搭纜車到山頂。所以,在大家心目中,纜車已成為山頂旅遊的配套設施,如果仍然由運輸及房屋局以規管交通工具的方法來規管,肯定是不合時宜的。將山頂纜車作為旅遊項目,收歸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負責,該局便可以把山頂纜車與其他景點統一考慮,方便統籌。目前,昂坪360便是當作旅遊項目來規管,同樣,把山頂纜車作為旅遊景點來規管,定位便非常清晰,負責的政策局可更專注工作,令山頂纜車發揮更大功能。未來,我希望當局多關注以下數點:
首先,所有山頂旅遊設施應被視作一個整體,包括景點、娛樂、購物、飲食連同山頂纜車等。政府在作出旅遊發展規劃、宣傳推廣時,應注意發揮其最大的協同效應,從旅客感受、市民享用的角度來處理山頂纜車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間的互動關係,提升山頂的整體形象。
其次,香港山頂纜車有超過百年歷史,知名度高,負責的政策局當然有責任從旅遊發展、保育、規劃等專業角度,以及外國的先進管理經驗,向營運商提出更具針對性的建議,令纜車的設備和服務能得到有效的監管和提升,讓旅客和市民有更好的體驗。
第三,市民更關注的是收費問題。當山頂纜車轉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規管之後,票價仍然由營運商根據市場情況來決定。目前纜車收費尚算合理,條例生效後,我希望營運商一如既往,在考慮調整收費時要充分照顧到公眾的利益,多考慮票價的合理性,避免票價波動過大。而政府方面應該密切監察纜車公司運作及收費標準,適時提出建議。目前,香港入境旅遊正面臨下跌的趨勢,希望政府增加對山頂纜車及香港其他相關景點的支援和宣傳,從而進一步提升香港在區內旅遊市場的競爭力。
主席,我希望政府能汲取今次的經驗教訓,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條例到期前的疏漏問題。纜車公司方面,亦應該在條例生效之後,盡快提升服務及更新設施,包括改善纜車站的排隊問題,在影響旅客程度最低的前提下,完成纜車更新工程及擴展候車室的空間,提升服務質素,並根據未來10年、20年的旅客增長情況,作出更長遠的規劃,令山頂纜車這家百年老店,能散發出更能吸引旅客的魅力。
代理主席,我謹此陳辭。
主席,我支持謝偉銓議員動議的修正案。
這項《2015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另外一個重大的變動,是加入“離場機制”。當山頂纜車經營者有失責行為時,經營權可提前被終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要求原經營者將山頂纜車營運權、相關土地和建築物等,強制出租予新的營辦者。由於建議條例草案加入強制出租的安排,有議員提出或會影響《基本法》內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條文。雖然政府回應表示,擬議的強制出租安排在法律上並沒有問題,符合《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訂保護私人財產的規定,但我認為在強制出租的安排下,條例要更為清晰。目前山頂纜車公司(即出租人)擁有山頂和山腳兩個纜車站的土地業權,將私人土地及山頂纜車營運的處所強制租予新的營辦者,必須小心處理,避免侵犯私人財產。為更有效避免出租人(即山頂纜車公司)因為政府決策失誤,而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謝偉銓議員提出修正案,我表示支持,原因如下:
第一,在一般情況下,商業合約的訂定是基於合約雙方的商議,其中不應有第三方的干預。這次強制出租的安排,是以第三方以行政干預方式強制執行,而這次由法例賦予的第三方,正正是最有權力的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於山頂纜車是公眾關注的旅遊設施,在公眾壓力下,政府難免為了急於求成,可能在強制原營辦者出租時,迫使出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合約條款。因此,新的條例應該盡量清晰,讓私人財產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二,在條例草案第 11B(8)條中,雖然訂明承租人需要 “(a)使 用必要處所作業務用途;及(b)令該處所維持適合用於有關業務的狀況。”但條例草案未有清晰訂明,如果接手的承租人未能履行條例經營纜車公司而退出,事後發覺已經造成該經營處所損壞,而導致不能繼續有關業務,接手的公司亦因種種原因不願承擔責任,這樣應由誰來負起維修、復原的責任呢?謝偉銓議員的修正案在第11B(9)條加入(b)項,將這部分的損失明確訂明由未來的承租人負責,是基於保障被強制出租人的權益,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第三,目前條例中提及的“必要處所”的概念,條例草案的訂明比較含糊,只說明必要處所“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對經營纜車屬必要的任何土地、構築物或建築物”,當中沒有提及必要處所的範圍為何。雖然原條例草案第11B(9)條訂明,承租人須就必要處所向出租人繳付市值租金,但由於“必要處所”的概念不明確,可能會引致出租人在必要處所安排或分配不當時遭受損失。
謝偉銓議員 在 第 11B(9)(c)條中加入由承租人承擔因強制出租安排而引致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款額,我認為是合理的。試想如果山頂纜車公司的物業在政府要求下,不合理地被強制出租,因而蒙受損失, 得益者當然是承租人,追討損失是理所當然的事。 基於上述理由,所以我支持謝偉銓議員的修正案,增加第11B(9) 條的內容,進一步釐清賠償的責任。
主席,我謹此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