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2015/11/11)
主席,我同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長官和普通人一樣,如果觸犯法律,一樣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特首,我有不同的看法,原因有兩個。
首先,目前的法律條文已經對特首貪污行為有所約束,包括在《基本法》、普通法和《防止賄賂條例》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普通法中,行政長官亦受有關賄賂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所規管,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干犯有關的普通法罪行,可處7年監禁及罰款。
2007年,《防止賄賂條例》修訂時,已經將第4、5及10條的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當行政長官向他人索取或接受利益,協助他人訂立合約,以及行政長官維持與公職俸祿不相稱的生活水平和財產,亦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中,有關賄賂而適用於所有人士的條文,例如第6、7及9條,亦適用於行政長官。近期,上任行政長官已經被廉政公署落案起訴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可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若行政長官行為失當,現行法律已有規管,行政長官的身份不可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其次,《防止賄賂條例》第 3條的適用範圍不包括行政長官,是由行政長官的特殊憲制地位所決定。第3條規定,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公務員接受任何利益,需要得到行政長官許可,源於特首對公務員團隊的領導權,這是由《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到保證的。在“一國兩制”中央授權下,行政長官有獨特的憲制地位。
如果將第 3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首先行政長官不可能為自己批出許可,這樣就需要更高的機構為行政長官批出許可。2012年,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建議,應該成立一個法定的獨立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批出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我認為這項建議要落實,最大的問題是這個獨立委員會的憲制地位。根據《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行政長官由中央任命,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政長官在特區政府中有最高的憲制地位,直
接向中央負責。如果由獨立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批出許可,則此獨立委員會的憲制地位必然要高於行政長官。那麼,這個獨立委員會的憲制地位已經不在特區政府的框架之內,香港沒有這樣的憲制權去成立委員會,以超越特首的地位,這也超出了立法會的權限。若中央政府認為,香港目前的法律不足以規管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的行為,中央應該在國家法律的框架下,成立類似的委員會,或授權中央官員,對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的行為作出批准或許可。若有此必要,特區政府和立法會可以與中央溝通、反映訴求,請中央定奪,中央所作的決定也要符合《基本法》和香港的憲制地位,這是謹慎的過程。
《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及第8條是有聯動性的,當公職人員取得特首許可接受某程度合理的利益,提供該利益的人當然不會觸犯第8條而犯罪。同樣道理,第3條如果不適用於行政長官,第8條自然不能只針對相關人士。
綜上所述,我反對原議案,但同意譚耀宗議員的修正案,在《基本法》框架下,以及解決憲制問題上,研究成立獨立委員會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