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思榮議員:主席,《2017 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 案》")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向未成年人售賣酒類,但《條例草案》除要達到上述目的外,還要考慮實際執行的問題。由於現時網購的情況越來越普及,不經實體店的酒類零售行為也越來越多。這組修正案主要關於涉及第三方的送貨人是否需要承擔查證收貨人身份證明文件的責任。
網購目前有兩大趨勢:第一,是由實體店直接開設網店,自行提供送貨服務;第二,是超大型的電子商務平台,吸引中小微企業在其平台開店,例如天貓超市和 HKTV Mall 等。
電商平台的特點,是平台會提供購買界面、支付系統和送貨服務,但實際的倉儲和備貨則由不同小型店鋪自行負責,類似一個電子化的大商場,顧客在網站上可 購買很多不同物品,但其實是向不同商戶購物。 電商平台主打生活日用品,可說是電子超市,而酒類就是其中一 項主打產品。例如,如果在 HKTV Mall 上點擊酒類分目,便可以找 到 1 700 多種酒類商品,可見網購酒類的選擇相當多。香港人越來越傾向於網上購買生活用品和食品,是由於第一,可免除運送費用的優 惠;第二,是因為無需自行前往超市搬貨,特別是一些較重的飲品, 他們已逐漸習慣使用網購,這是一種趨勢。
由於網購越來越普及和規範化,倉儲、零售、宣傳和送貨等環節 越來越細分,網店把送貨任務外判給專業物流和速遞公司的情況越來 越明顯 。如果要求送貨人在客人收貨時查證身份,便會出現不少問題。大家試想想,我們也許曾使用集運服務,便是為了節省運費,把於不同商鋪購買的物品先集中在一起再送貨,因此送貨人不可能知道貨品中是否包含酒類。有網購經驗的人會知道,送貨人的效率相當 高,當把貨物送到目的地後,他們便會立即離開,如果沒有人收貨, 他們有時候更會把貨品留給大廈看更收貨,是有這種情況的。所以, 當速遞的情況越來越普及時,要求送貨人查核證件的責任便難以執行。
當局的立法原意,是把負責送遞酒類的人分為直接受僱於賣方或供應商,而針對受僱於賣方的送貨人,我認為他便有責任查證收件人 的身份,因為他直接受僱於賣方,可以得到培訓安排及了解公司要求。可是,對於並非由賣方聘請的送貨人,我認為便需要注意,例如我剛才提到的網購情況等,現時便難以控制,所以我亦同意應豁免這類人士。
雖然在立法原意中,已經把第三方的送貨人,即我們剛才提到並非受賣方直接委託的人士排除在外,但《條例草案》的字眼並不嚴謹, 容易造成誤導,以為第三方送貨人也會成為買方或供應商的代理人, 負有一定責任。政府這次提出修正案,在擬議的第 35、37、44(1)(a) 及 44(2)條中訂明在業務過程中替售賣或供應方送遞令人醺醉酒類的人士,而該人並非受僱於賣方或供應方,以及並無在其他方面牽涉於有關酒類的售賣或供應時,則該人不會被視為售賣或供應有關酒類, 因而不會受制於新的規管制度。正如我們剛才所說,如果不是由賣方直接聘用的送貨人,他們便會受到豁免。此外,在第 35 條亦作出相應修訂,刪去"代理人"的定義,使《條例草案》的字眼更清晰,達到立法原意,所以我支持這組修正案。
至於第二組修正案,我亦會予以支持。這組修正案訂明裁判官在 符合所訂的條件下,可藉發出搜查令 ,容許督察在某住宅內取得證據,即針對在私人住宅中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的違法行為。法例可以順利執行,須賦予執法人員相應的權限。《條例草案》原本列明督察的執法範圍為"公眾地方",但由於"公眾地方"涵蓋的範圍過於廣泛, 局方已經提出修訂,以"分發地點"取代"公眾地方"。分發地點即售賣 和供應酒類的地方(但住宅除外)。
雖然《條例草案》已賦權督察可於分發地點(即零售店鋪)巡查和執法,但由於網購盛行,一般顧客除了在零售點購買酒類外,亦越來越多機會於私人住宅內分發酒類,這種情況很容易讓人利用作為灰色地帶。有人或會利用法例的灰色地帶,罔顧青少年的身體健康,在住宅內分發或售賣酒類飲品。
由於現時尚未立法,大家可能認為現時的情況不太嚴重,很多人不會利用住宅來分發酒類。原因是,他們在零售店內已可購買酒類, 但將來的情況卻不是這樣。如果訂立了這項條文,而住宅卻被豁免, 有人便會利用這個灰色地帶,在住宅內售賣或分發酒類。這種情況不利於讓政府透過《條例草案》避免有人利用這些渠道向未成年的青少年出售酒類。因此,我個人認為,為確保《條例草案》能夠達到預期效果,督察應獲賦權進入住宅調查。
目前,在一般情況下,警方只要取得手令,便可以進入單位調查。 有人因此提出,既然如此,可否不將有關做法納入《條例草案》,而 交由警方執法呢?我認為這做法在一般情況下不太有效。如果是有效......就我們所見,屋宇署原先亦賦予警方這權力,但他們後來亦作出改變,提出有需要立法,因此在 2012 年進行修訂,讓屋宇署的執法人員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請手令,進入處所搜集證據,取締違法的建 築工程。為何屋宇署要這樣做呢?是因為警方搜證時並不了解法例的精髓。
以旅遊業界為例,假設有人投訴有人經營無牌旅行社——我亦曾接觸這類投訴——個案會轉介旅行代理商註冊處("註冊處")。不過, 註冊處現時沒有調查權,因此只能將投訴轉介警方。在我曾處理的一 宗個案中,警方到場視察後發覺該處有出售與旅遊相關的產品,但該店其實是一間兌換店。警方在視察店鋪後,由於看到店鋪展示營業牌照,認為沒有問題,因此向註冊處表示店鋪沒有問題。註冊處亦這樣答覆我,而我亦告知投訴人店鋪沒有問題。然而,投訴人表示,該店是一間兌換店,但卻出售與旅遊相關的產品。因此,我再次詢問註冊處有否向警方詢問該店展示甚麼牌照。後來發現,店鋪沒有持有旅行社牌照,只有營業牌照。由這例子可見,依賴警方收到舉報而處理的方式,是無法達到預期的執法效果的。因此,我認為將調查權限歸予相關執法部門的督察,由督察向法庭申領手令,在取得手令後再巡查,這做法的效果比由警方代為執法或搜集有關證據好。
既然其他的執法部門(例如我剛才所說的屋宇署)亦已修改有關做法,而《旅遊業條例草案》亦打算將執法權力歸予未來成立的旅遊業監管局,我認為應通過對《條例草案》所作的修正案,賦予督察一定權限,讓他可以直接申請手令,並在獲得手令後按照法例對現場環境作出調查。
至於有議員擔心這權力會否過於寬闊,造成濫權,我認為無需太擔心,因為正如我剛才所說,這安排已獲不同政府部門採用。此外, 裁判官亦具有一定水平考慮及決定執法人員的理據是否合理,才頒發手令。當然,有議員會問,這做法會否過於寬鬆呢?不過,警方現時亦以同樣方式申請手令。依他們的說法,其他部門又該如何處理呢? 所以,我認為大家不應因為擔心督察濫權而否決這項修正案。
我支持第二組修正案。多謝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