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確立集體談判權 (2013/06/05)

立法確立集體談判權 (2013/06/05)

2013年6月5日立法確立集體談判權

  主席,在面對通脹、企業維持正常收入的情況下,對於員工提高工資、增加福利的合理要求,我相信大多數僱主願意與員工共享公司的成果,亦是香港維持市場競爭力的一個主要因素。

  集體談判權問題複雜,國際勞工組織主要有兩份國際勞工公約是針對集體談判的,包括1949年 第98號《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權利公約》,以及1981年第154號《集體談判公約》。至今多年,兩份公約對成員國的要求只是持鼓勵態度,並不是強制實行。落實的具體版本要視乎會員本身的法令來決定,亦不排除其他能達致和解和仲裁的機制。

  集體談判制度雖然已在部分發達國家推行,但制度的類型、談判的層面、過程、代表權的規定各有差異,各國的經濟環境、工會的基礎、行業的類型及勞工結構與香港有很大差異,難以直接套用他人的制度。香港一直通過鼓勵及推動僱主與僱員協商來解決勞資關係的問題。

  代理主席,有意見認為可以訂立中央、行業及企業3個層面的集體談判制度,這是一個非常理想化的建議。但事實上,各國實行集體談判制度時,均未能達致全面覆蓋3個層面。日本以企業工會為主,實行“一企業一工會”的原則,集體談判主要在企業層面進行;德國的集體談判亦主要在行業工會及僱主協會之間進行。涉及3個層面的集體談判制度,有哪些個案需要中央層面出面協調呢?有哪些個案只能在企業內部解決呢?有哪些個案要由行業代表出面,才可以保障勞資雙方的利益呢?單是解決層面上的分工及參與程度的問題,已存在很多爭議。

  還有談判代表權的問題。當一個企業或行業出現兩個以上的工會代表,應該授權哪個工會為談判代表呢?美國和英國採取的是“排他性代表權”,擁有多數僱員代表權的工會有權指派代表進行集體談判。試想想,當數個工會的意見未能統一,個別工會為了取得代表權,會設法拉攏僱員,甚至提出令資方根本無法接受的條件,令勞資雙方陷於僵局,工會之間亦因此出現分化,在這樣的局面下,怎可能客觀地代表僱員談判呢?僱員亦難以判斷哪個工會是真正想為大家發聲,談判也有可能淪為政治化的工具。

  主席,在集體談判中,勞方的對象一般是大、中型企業和公共機構為主。按照美國勞工部及法院的規定,由於勞方在財政等資訊方面處於被動,為了令談判過程平等進行,工會有權要求資方提供不涉及保密原則的所有資料。如果資方不及時向工會提供有關的真實情況,便等於拒絕談判,須承擔法律責任。這條法例會令資方陷入兩難的境地,不提供資料會違法;如實提供,則有可能泄漏公司的商業機密,如果有損失,由誰來負責呢?

  從經濟角度來看,如果實行集體談判制度而處理不當,會令企業和行業的靈活性下降、成本增加、降低外來投資者的投資意欲,對香港的營商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特別在環球經濟前景不明朗的情況下,我們應該汲取歐洲的經驗教訓,多年來工運令社會付出高昂代價,影響競爭。我對集體談判權的立法持保留態度。

  最近,我們正開始為標準工時的問題不斷爭拗,如果再加入推行集體談判權的問題,情況會更為複雜,政府需要認真研究和小心處理,作出全面、謹慎的評估。

  主席,我謹此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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